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0

案號

TYDM-113-桃簡-2685-20241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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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LINH (中文姓名:黃明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被告甲○ ○○ ○ ○ 顯係有意朝告訴人A女靠近,看往告訴人並出右手往告訴人大腿前側摸,告訴人實不及抗拒,事證甚為明確,是被告對此竟仍詭辯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小包包,不是故意等詞,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性騷擾,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代號AE000-H110114號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時,見A女迎面走來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手摸其大腿前側,使A女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走路 時手會擺動有碰撞到A女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蒐證相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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