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688-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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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VASHANKARAN SIVANES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VASHANKARAN SIVANES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4行「動手」為「以右手」、第4行「頭部」補充更正為「左側頭部」,證據欄(四)「聯新國際醫」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瑋素昧平生 、彼此間無仇隙糾紛,竟率爾以手毆擊告訴人,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已出境(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SIVASHANKARAN SIVANESAN (印度籍)             男 58歲(民國55【西元196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8樓             印度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VASHANKARAN SIVANESAN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自新加坡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6號班機欲入境台灣,登機後其座位編號為57D,詎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動手毆打其隔壁座位(座位編號57E)之乘客翁瑋之頭部,致翁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IVASHANKARAN SIVANESAN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前開航班之副事務長即證人郭昱安警詢時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的桃園國際機楊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無故動手傷人,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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