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桃簡-2691-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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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冠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黃武勇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5號 被 告 陳冠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因與他人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擊黃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側後照鏡、右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勇武。嗣因黃勇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僅有踹擊後照鏡,並未有毀損前側大燈之行為,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遭刮傷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毀損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