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692-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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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商店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旗魚鬆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2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出售之旗魚鬆1罐,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而離去。嗣該店店員鄭羽軒盤點時發現上揭物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覺而報警偵辦,經警至席沛君居所查訪,並扣得上揭旗魚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鄭羽軒具領,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