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695-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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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張 」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劉○瑋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扣押並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7號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劉○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劉○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