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698-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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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紘逸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6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367卷第10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紘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3526、3527、3528、3529、707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於所有之軟管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紘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6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項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按Clarke's 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均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該毒品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施用毒品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