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699-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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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23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鄧運新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85頁、偵緝字卷第13、25頁、桃簡字卷第11至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酒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32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323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 被 告 方麒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運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酒1罐,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鄧運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方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運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