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700-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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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蔡政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往謝美惠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萬壽門市(下稱全聯龜山萬壽門市)附近,蔡政學、吳詩萍下車後,為掩人耳目,先由蔡政學進入全聯龜山萬壽門市店內,約相隔18秒後,吳詩萍再隨後進入該店,蔡政學、吳詩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得手後,藏放在各自攜帶之隨身包包、提袋內,未結帳即先後離開該店,並先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由蔡政學騎乘該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謝美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詩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是足認被告吳詩萍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蔡政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我有跟被告吳詩萍去拿過芳香豆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亦指述歷歷(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被告蔡政學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詩萍前去全聯龜山萬壽門市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然參監視器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中徒手抓取附表所示之物,並與同案被告吳詩萍共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其髮型、眼睛之特徵,與被告蔡政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拍攝之正面照、戴口罩之正面照完全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蔡政學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行為人雙載前往本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吳詩萍所有,但皆為其使用,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堪認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吳詩萍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確實係被告蔡政學,被告空言泛稱其無印象有為本案犯行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商品,且金額尚非甚少(價值共計2萬19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吳詩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蔡政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再參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至超市竊取類似物品之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詩萍為高職肄業、蔡政學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竊得數量 1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7 2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2 3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4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5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6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7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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