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701-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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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許沛緹之財 物,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9號   被   告 徐菊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蘭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弘爺漢堡大業店前,見許沛緹所有、放置在店門口騎樓下方價值不詳之圓形玻璃桌2張(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圓形玻璃桌2張搬運上機車後,騎車離去。嗣許沛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圓形玻璃桌2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想撿去賣給回收場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可知上開圓形玻璃桌2張,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案發處為餐飲業店面前騎樓處,自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可知該圓形玻璃桌2張,極可能為店家營業所用之物,又該處非供堆置垃圾或回收物之處,當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次查,被告另案於112年4月21日,另案竊取他人置放門口之白鐵勺子1個,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其對於放置在門口之物,非即等同為「廢棄物」之認知,自當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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