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2704-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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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3行 記載「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6月4日下午1時34分」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與前揭犯罪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陳水美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3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葉陳水美所有之未上鎖淺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3巷口與重慶街口處。嗣葉陳水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陳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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