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簡-2705-20250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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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 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550巷口,見曾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隨即離去,其後將該車(未拔取車鑰匙)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秉坤綜合醫院前。嗣曾韻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韻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韻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韻嘉255-EHQ普重機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