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簡-2707-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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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572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安全帽 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7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街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田傳鏞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掛在停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田傳鏞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傳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傳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