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桃簡-2708-202411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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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8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穎軒IF100%椰子水、日正李錦記蒸魚醬油及祥美義美全脂鮮乳各1瓶、聯運伯朗咖啡豆-醇郁綜合咖啡1包、甘露梨1個、豬梅花炒肉絲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4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經該店店長沈美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沈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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