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709-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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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率爾持物品破壞告訴人董峻勝之鐵門,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破壞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一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滅火器、菸灰缸及菸灰缸架破壞鐵門,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上開物品取自公司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27號   被   告 薛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前係任職在由董峻勝所經營之長順興企業社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龜山分公司(店名為松永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因其認遭董峻勝無理扣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前開上址分公司,持公司外之滅火器、菸灰缸及菸灰缸架砸向該分公司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峻勝。 二、案經董峻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博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峻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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