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713-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