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716-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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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徒手」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 二、爰審酌被告曾清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2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UI THI TRANG放置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經BUI THI TRANG驚覺微型電動二輪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BUI THI TR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清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 THI TRANG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訪記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