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桃簡-2717-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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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萬全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拆卸謝志遠放置於該處餐桌之鐵腳架, 竊取鐵腳架7個後離去。嗣經謝志遠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全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腳架7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腳架7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