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718-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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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7、47942、4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李皆亨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下午5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2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更正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錢包」更正為「包包」。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下午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許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7至8張」更正為「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悠遊卡1張,雖經發還由告訴人林紹婷具領保管(見偵47942卷第27頁),然其餘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則均未歸還被害人潘明忠、告訴人林紹婷及潘欣燕,且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052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①至③、⑤、⑥、3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 100元紙鈔為「7至8張」,惟告訴人潘欣燕既無從確定前揭遭竊物品之具體數量,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此部分犯行竊得之100元紙鈔為7張,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4張(卡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7942卷第33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明忠 ① 錢包1只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機車駕照1張 ③ 健保卡1張 ④ 居留證1張 ⑤ 現金100元紙鈔2張 ⑥ 手機1支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紹婷 ① 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書1本 ③ 機車鑰匙1把 ④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⑤ 水壺1個 ⑥ Air Pods耳機1副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欣燕 ① 黑色Polo包包1個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黑色長夾1個 ③ 身分證1張 ④ 健保卡3張 ⑤ 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⑥ 提款卡1張 ⑦ 信用卡3張 ⑧ 桃園市民卡1張 ⑨ 悠遊卡1張 ⑩ 現金2,000元紙鈔1張 ⑪ 現金1,000元紙鈔2張 ⑫ 現金200元紙鈔1張 ⑬ 現金100元紙鈔7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2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桃園龍德宮旁」,徒手竊取潘明忠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有機車駕照、健保卡、居留證及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及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8,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林紹婷向他人借用而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之機車車廂內錢包1個(內有書1本、機車鑰匙1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水壺1個及AIR PODS耳機1個【水壺及鑰匙價值共計700元】)後離去。 ㈢再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竊取潘欣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POLO包包1個(包包價值7,000元,內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市民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2,000元紙鈔1張、1,000元紙鈔2張、2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7至8張)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婷、潘欣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忠、林紹婷及潘欣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5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林紹婷遭竊之水壺及鑰匙、告訴人潘明忠及潘欣燕遭竊之上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