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桃簡-2719-20250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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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 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1 公克,驗餘毛重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6公克,驗於毛重1.058公克),係 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3345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公克)並持有之;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邱玉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