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721-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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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靖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迄未賠償告訴人魏繡盆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宥恕,及前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汽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由告訴代理人翁朱鴻自行尋回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朱鴻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張靖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前因竊盜、2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靖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工寮內,趁翁朱鴻熟睡之際,先徒手竊取由翁朱鴻使用、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魏翁繡盆)鑰匙1把,隨即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翁朱鴻停放在上址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旋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翁朱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魏翁繡盆委由翁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鑰匙及竊車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由告訴代理人自行尋回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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