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72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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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嬌潤泉甄 顏淨透」之記載應更正為「嬌潤泉臻顏淨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趙湘怡固坦承有拿取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等物,惟辯稱:娃娃機店沒有公告機台上面東西不能拿,我以為是可以拿的云云。然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擺放在機台上方,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顯為店家供補充機台內商品之存貨,而非客人投幣消費使用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商品等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彭○偉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總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彭○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甄顏淨透潔面乳2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湘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上並未寫不能拿取,我以為可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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