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723-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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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黃淑娟,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8號 被 告 劉子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淑娟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嘉義騰檳榔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路邊石頭敲破上址檳榔攤玻璃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黃淑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該檳榔攤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該檳榔攤並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持石頭敲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