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724-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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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現金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所有包包及包內之現金363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包包內身分證件、車票及鑰匙 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非高,又可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功用,如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8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見黃俞翡趴在桌上睡覺而將其包包放置在座位旁,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證件、車票、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3元),得手後逃逸。嗣黃俞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放置在告訴人黃俞翡座位旁之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包包內有現金3至4萬 元,惟被告坦承該包內僅有現金363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拿取包包後離去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現金數額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內確有現金3至4萬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