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725-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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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游玉蘭委由藍 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藍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案經藍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藍惠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是我媽媽游玉蘭所有,平常是我在使用,是「我」要對犯嫌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而告訴人藍惠婷雖於偵查中提出游玉蘭委託告訴人藍惠婷處理關於本案汽車毀損事宜之委任狀,然告訴人藍惠婷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何要代游玉蘭向被告鍾武桓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且卷內亦無游玉蘭之調查筆錄可認游玉蘭有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故本件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人應係本案汽車使用人藍惠婷本人而已,並非游玉蘭「委由」藍惠婷提出毀損告訴,予以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武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率爾持石塊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藍惠婷、被害人游玉蘭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破壞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石頭破壞本案車輛,然該石頭被告於警詢中稱為路邊 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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