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727-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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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