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桃簡-2728-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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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家霖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為新臺幣2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噴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被 告 藍銘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 3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見劉家霖放置在家門口之空壓機無人看管,著手將之拆解竊取,因故僅竊得噴槍1支,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家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藍銘陽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家霖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毀損罪嫌,然被告主觀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基於毀損之犯意。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