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729-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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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周永成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邱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因不滿周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先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故停於周永成所駕駛A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永成行駛通路之權利,待周永成停車後,再以徒手方式,開啟周永成A車車輛車門,並對周永成恫稱:「白目、你真的很白目、你想死是不是」等言論,使周永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