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桃簡-2730-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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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邱錦玉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含鑰匙1串),如前 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1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邱錦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邱錦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後,於翌(5)日下午2時許,在龜山區萬壽路2   段355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有點像我,但我不承認,當   時我在上班做保全,公司名稱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觀諸上   開機車失竊地及尋獲地之現場監視器及截圖畫面可知,竊嫌   為身穿暗紫色背心、深色長褲之禿頭男子,有監視器截圖畫   面12張在卷可參,再比對被告於案發翌日,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盤查時,亦穿著相同服飾等情,有警員盤查畫   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參,另經本署查詢被告自109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自109年9月9日自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是   被告上開辯稱已嫌無據,其為竊取本件機車之人甚明。又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錦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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