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734-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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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元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6號   被   告 胡元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吳虹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虹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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