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741-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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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祺強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余祺強辯稱:因我要看車上有沒有人,車門很高,我才 會開車門等語。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及站立在本案小貨車旁時,對照其身高與該小貨車之高度可知,被告並非矮小,至多只需顛腳探頭查看,即可觀察車內情形,毋庸打開車門,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手機 1支 顏色:天空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   被   告 余祺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祺強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陸光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楊棠安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未完全關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棠安放置於前揭貨車內手煞車旁開放置物箱上之手機1支(型號:I PHONE13,天空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楊棠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告訴人違規停車,雖其車車窗沒有全關,但該車車門很高,故伊一開始是查看駕駛座,後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及有無留電話,又伊離開該貨車時,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棠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7張附卷可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49秒(正確時間是12:27:49秒),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停放貨車駕駛座旁站立著查看車內情況。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55秒~12:27:57秒(正確時間是12:27:55秒~57秒),被告在駕駛座旁左顧右看,然後離開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旁。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17秒(正確時間是12:28:17),被告從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車門前,此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拿東西(左手插在口袋)。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30秒(正確時間是12:28:30),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監視器被柱子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做什麼事情,迄至2024/01/01 12:24:40秒時(正確時間是12:28:40),被告才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離開告訴人的貨車,此時被告把某物品放在自己的右邊褲子口袋裡面,然後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以,果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了查看車內有沒有人或有無留電話,大可靠近尚未關閉之車窗往車內查看一下即可,何以需至該車駕駛座旁東張西望,其後復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長達約10秒鐘之久,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渠離開該車時,手上有拿著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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