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74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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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鍵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振、柯鍵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2人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2人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 予以重覆評價,被告2人之前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柯鍵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振之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銷贓分配等情,被告2人於偵訊時各執一詞(見偵卷第198頁、第20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故認被告2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以原物沒收,且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鍵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柯鍵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張家振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A)搭載柯鍵勳,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B)未懸掛車牌停於上址,張家振及柯鍵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鍵勳乘坐在本案機車B上,再由張家振騎乘本案機車A,在後方以腳踢本案機車B後方之方式,將本案機車B推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而得手。嗣鄭翔宇發覺本案機車B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振於偵訊中、被告柯鍵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宏、證人即本案機車A車主唐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機車B之牌照翻拍照片數張及本案機車A、B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振及柯鍵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鍵勲及張家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機車B,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翔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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