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48-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柯凱文間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刀及甩棍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恐懼,且實際上亦使用甩棍打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未扣 案西瓜刀1支、甩棍1支,被告供稱:均已經朋友取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查悉此等犯罪工具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㈠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110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㈠、㈡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與柯凱文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刀械,後拿甩棍朝柯凱文攻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柯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凱文之人身安全。嗣因警接獲交通事故而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