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749-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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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黃己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黃己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黃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王開泰調解之過程中,因故持拐杖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而考量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4號   被   告 簡黃己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黃己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庭內,因不滿王開泰與其女兒簡惠芬未能達成調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王開泰,致王開泰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開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黃己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開泰、證人簡惠芬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另以「不要講話」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以不斷辱罵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表達意見之權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縱認被告有稱:「不要講話」等語,然上開語詞並無指明將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罪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不斷辱罵之方式妨害其表達意見乙節,縱係屬實,亦難認辱罵之行為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而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然上開恐嚇、強制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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