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752-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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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豆花及 豆漿」之後補充「各1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不詳住戶所有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不詳住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1 豆花1份 2 豆漿1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德友極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該社區某住戶所有、暫放在上址社區大樓門口之外送餐點1份(內容物為豆花及豆漿,價值不詳),得手後攜之離去。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邱紫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德友極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紫彤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 1張。 (四)警員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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