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2754-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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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同(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7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夾藏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而離去,其後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被告並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情狀,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得後均已飲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曾景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YEBISU頂級啤酒(黑)2瓶、沛羅尼(500)1瓶、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7元之商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4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瓶(已發還)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於經過出口後隨即遭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員工郭瑾娟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瑾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景皓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瑾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之2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113年4月16日、17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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