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755-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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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 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同,是本院認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因扣案物外觀顏色相同,故採抽樣 分析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4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驗前總毛重1.46公克,驗前總淨重0.877公克,驗餘總毛重1.457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第A55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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