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58-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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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曉雯與告訴人陳韵佳 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於行走時稍有碰撞,即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有打告訴人的臉,復於偵查中否認並辯稱:我好像有揮一手,但不知道有沒有碰到等語)、自陳於案發時喝酒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精神病院紀錄,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4號   被   告 劉曉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雯因細故與陳韵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門口,以徒手毆打陳韵佳左臉1巴掌,致陳韵佳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韵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曉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陳韵佳1巴掌,但伊好像有揮一手,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不知道,看監視器就好,伊喝醉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韵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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