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59-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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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13日遭警方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 被 告 陳峻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緯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因違規超速遭註銷牌照,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1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7月初取得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之前、後保險桿上,以此方式行使之。嗣陳峻緯於同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巡邏查獲,據以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現場盤查照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及照片、本案行使假車牌之罰單(掌電字第D1OH11331號)、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