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1
案號
TYDM-113-桃簡-2761-202412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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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呂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呂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呂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TWOTWO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筠所販售、置於商品架之V門襟珠鍊袖反摺衫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呂秀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付上開物品之價金給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對告訴人賠付,有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