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桃簡-2763-202411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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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5號、第4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峻鴻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OPPO廠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該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並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見鄢書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嗣經鄢書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陳銘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陳銘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鄢書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銘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鄢書群、陳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