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2765-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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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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