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766-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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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關於「被告藍正雄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拾獲告訴人游順榮遺忘之銀色保溫瓶(下稱本案保溫瓶),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觀諸本案保溫瓶之外觀,可見其乾淨並無破損,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係他人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本案保溫瓶時,係放置在飲水機上方,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係物品所有人裝水後忘記帶走,果係要丟棄之物品,機場內垃圾桶隨處可見,告訴人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須放置在飲水機上,是依常理判斷,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有把本案保溫瓶放置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的飲水機上,後來下班時沒有把保溫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本案保溫瓶,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6號 被 告 藍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見游順榮所有之銀色保溫杯1個遺忘於該處飲水機上,即於拾獲後加以侵占入己,並供自己飲水之用。嗣因游順榮發覺保溫杯遺失,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順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順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