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769-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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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造成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目的為自用,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 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03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被   告 梁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華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路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梁華明為避免警察盤查,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不知情民眾林子健之家中1樓廁所躲避,經林子健向警檢舉後,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廁所內查獲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子健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G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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