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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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