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74-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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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19時48分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菸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菸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再持之消費牟取私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雖經發還由告訴人李沛庭具領保管(見偵卷第37頁),然迄未返還其所詐得之財物,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七星硬盒香菸1包 新臺幣1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9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沛庭所有並置放置物櫃之背包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業於案發後發還,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8分許,至上址1樓OK超商,佯得李沛庭授權,持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125元之菸品1包。 二、案經李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 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購買菸品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刷卡未達一定金額而免簽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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