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77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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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Z-5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列記載之「接續駕駛駕駛」更正為「接續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盛宇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蕭盛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BCZ-589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蕭盛宇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嗣蕭盛宇於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