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桃簡-2778-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莊志強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竊盜4罪、妨害公務1罪,共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外,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譚璟瑋管領該工地內之鋼筋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還)、水溝蓋1面(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並放置在其所有之推車上而得手離去。嗣譚璟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璟瑋於警詢中之陳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