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80-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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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1臺、洗衣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有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辯詞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本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 被 告 黃金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騎乘機車後附拖 板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邱建樺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置放在該處,其可得而知該冰箱、洗衣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徒手竊取該冰箱、洗衣機得手,並以機車後附拖板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為邱建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 ,以為上開冰箱、洗衣機放置在路邊是沒人要的,因為一般有用的東西,不會放在路邊,又因為冰箱比較重,故伊當時有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邱奕樺協助載運,伊不是竊盜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冰箱、洗衣機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邱建樺之指訴相符,以及證人邱奕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冰箱照片,雖非新品,但外觀上仍屬完好,並無破損或斷裂,衡以冰箱及洗衣機乃高單價之物品,一般人應知悉該等電器係有價值之物,且告訴人是將冰箱、洗衣機置於住宅門口,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冰箱、洗衣機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佐以被告前曾有數次拿取他人物品而遭提告之經驗,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警覺,而可預見前揭冰箱、洗衣機並非廢棄物,竟仍決意拿取該等冰箱、洗衣機,被告前詞所辯,自難採信,基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