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786-20241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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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牌照業經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億慧於警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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