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2787-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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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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